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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簽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,法律如何保護?——事實勞動關系認定與權益保障全解析
時間:2025-09-08 16:25:00 來源: 作者:
未簽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,法律如何保護?——事實勞動關系認定與權益保障全解析
在靈活用工趨勢下,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現象屢見不鮮。部分企業為規避社保繳納、經濟補償等義務,選擇不與勞動者簽訂合同;而部分勞動者因法律意識淡薄或急于入職,也未主動要求簽約。然而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,未簽合同并不意味著勞動關系不受保護。本文將從法律實務角度,系統梳理未簽合同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、權益保障及維權路徑。
一、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:從形式到實質的雙重標準
(一)形式要件:用工行為的客觀存在
即使未簽合同,只要存在以下情形,即可認定勞動關系:
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:如勞動者需遵守企業規章制度、接受考勤管理;
勞動者提供勞動并獲取報酬:如企業按月支付工資、報銷費用;
勞動成果歸屬于用人單位:如勞動者完成的工作任務是企業業務組成部分。
案例:某外賣員未與平臺簽訂合同,但通過平臺接單、按單計酬,且需遵守平臺配送規則,法院認定其與平臺存在勞動關系。
(二)實質要件:證據鏈的完整性
勞動者可通過以下證據證明事實勞動關系:
工資支付憑證:如銀行轉賬記錄、微信/支付寶轉賬記錄;
工作證件:如工牌、工作服、出入證;
考勤記錄:如指紋打卡記錄、釘釘打卡截圖;
工作記錄:如工作郵件、微信聊天記錄、客戶簽收單;
證人證言:如同事、客戶出具的書面證明。
案例:某員工未簽合同,但提供工資轉賬記錄、工牌及同事證言,法院認定其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,公司需支付未簽合同雙倍工資差額。
二、未簽合同勞動者的核心權益:從工資到社保的全面保障
(一)雙倍工資差額的主張
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82條,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簽合同的,需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工資。
計算規則:
起算時間:用工之日起滿1個月的次日;
截止時間:補簽合同前一日或用工滿1年的前一日(以較早者為準);
最高限額:雙倍工資差額不超過11個月工資。
案例:某員工2024年1月入職,2024年12月離職,公司未簽合同。員工可主張2024年2月至12月的雙倍工資差額(11個月工資)。
(二)社會保險的強制繳納義務
即使未簽合同,用人單位仍需為勞動者繳納社保。若未繳納,勞動者可向社保部門投訴,要求企業補繳;若因未繳社保導致損失(如無法報銷醫療費),勞動者可要求企業賠償。
案例:某員工未簽合同,公司未繳納社保。員工患病后自費支付醫療費5萬元,法院判決公司賠償該損失。
(三)工傷待遇的同等保護
未簽合同勞動者發生工傷的,仍可享受工傷待遇。企業需按《工傷保險條例》支付醫療費、傷殘津貼等費用;若未繳納工傷保險,由企業承擔全部賠償責任。
案例:某建筑工人未簽合同,施工時受傷被認定為工傷。法院判決企業支付醫療費、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共計20萬元。
三、未簽合同勞動爭議的維權路徑:從協商到訴訟的全流程指南
(一)協商解決
勞動者可與用人單位直接溝通,要求補簽合同、支付雙倍工資或補繳社保。協商時需保留書面記錄(如微信聊天記錄、郵件)。
(二)勞動監察投訴
勞動者可向當地勞動監察大隊投訴,要求企業:
補簽勞動合同;
支付雙倍工資差額;
補繳社會保險;
支付拖欠的工資。
優勢:處理周期短(一般60日內辦結),無需支付仲裁/訴訟費用。
(三)勞動仲裁申請
若協商或投訴無果,勞動者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主張以下權益:
確認勞動關系;
支付雙倍工資差額;
補繳社會保險;
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。
關鍵點:仲裁時效為1年,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計算。
(四)訴訟救濟
對仲裁結果不服的,勞動者可在15日內向法院起訴。訴訟階段可補充提交證據,但需注意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標準更嚴格。
四、企業合規管理建議:從風險防控到制度優化的全鏈條設計
(一)完善合同管理制度
入職即簽合同:在員工入職當日或3日內簽訂書面合同;
合同版本合規:使用人社部門發布的勞動合同示范文本;
合同留存備份:企業與員工各執一份,并留存電子版。
(二)加強用工管理
建立員工檔案:包括身份證復印件、學歷證明、勞動合同等;
規范考勤管理:使用指紋/人臉識別打卡,避免手工簽到;
定期核查社保:確保所有員工均已參保。
(三)優化爭議處理機制
設立投訴渠道:如設立意見箱、開通舉報熱線;
培訓HR人員:加強勞動法培訓,提高合規意識;
購買雇主責任險:降低工傷賠償風險。
結語:事實勞動關系保護的法治意義
未簽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保護,是勞動法對“形式正義”與“實質正義”平衡的體現。它既防止企業通過“不簽合同”逃避法律責任,也保障勞動者在未簽合同情形下的基本權益。對于企業而言,合規用工是降低風險、提升效率的必由之路;對于勞動者而言,增強法律意識、主動維權是保護自身權益的關鍵。唯有通過制度完善與司法實踐的雙重推動,才能構建更加公平、穩定的勞動關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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