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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:仲裁解決是否可行?——解析最新法律條款與實務操作
時間:2025-07-18 14:25:12 來源: 作者:
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:仲裁解決是否可行?——解析最新法律條款與實務操作
一、仲裁條款的效力認定
根據2025年最新修訂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》第二條規定,平等主體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,可以依法仲裁。這一條款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選擇仲裁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。值得注意的是,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,盡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于不動產糾紛范疇,需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,但這并不影響當事人通過書面仲裁條款排除法院管轄。
具體而言,若合同雙方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,且該條款不違反《仲裁法》第十七條關于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(如約定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、存在脅迫手段訂立等),則該仲裁條款具有法律效力。例如,在示范文本中,雙方可約定"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提交某仲裁委員會仲裁",此類條款在實務中已被多次司法實踐所認可。
二、實務操作中的關鍵要點
在實務操作中,仲裁條款的設定需特別注意以下要點:首先,仲裁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具體,避免使用"可仲裁可訴訟"的模糊表述;其次,仲裁機構的選擇應當具有唯一性,如約定"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"而非泛泛的"提交仲裁機構仲裁";最后,需注意仲裁條款的獨立性,即使主合同被認定無效,只要仲裁條款本身不存在無效情形,仍可作為爭議解決依據。
值得關注的是,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某大型基建項目糾紛時,明確認定"當事人通過書面仲裁條款排除法院管轄的選擇權應受法律保護",該案例進一步強化了仲裁條款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法律效力。數據顯示,2024年全國仲裁機構受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同比增長23%,反映出市場主體對仲裁解決方式的認可度持續提升。
三、與訴訟解決方式的比較分析
相較于訴訟解決,仲裁方式具有一裁終局、程序靈活、保密性強等優勢。根據中國仲裁協會最新統計,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平均審理周期為4.2個月,顯著短于訴訟程序。但需注意,仲裁裁決的執行仍需依賴法院強制力,若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,法院將依照《民事訴訟法》相關規定進行審查。
在管轄權沖突方面,若合同同時約定仲裁條款和訴訟管轄條款,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仲裁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七條規定,此類約定屬于"或裁或審"條款,應認定無效。此時,當事人需重新協商確定爭議解決方式,或依據法定管轄規則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。
四、典型案例解析
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"某建設集團與某地產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"為例,盡管合同約定了工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,但雙方在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"因本補充協議產生的爭議提交某仲裁委員會仲裁"。法院最終認定,補充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有效,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起訴。該案例表明,當事人可通過后續協議變更爭議解決方式,但需確保變更協議的合法有效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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